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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2024年4月修订)
来源:上交所官方网站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3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首轮审核问询后,发现新的需要问询事项;

(二)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回复未能有针对性地回答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或者本所就其回复需要继续审核问询;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后,应当及时在本所网站披露问询和回复的内容。回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退回,前述主体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进行修改后再予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申报科创板企业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发行人业务与技术相关的问题,向本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

第四十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发行人应当说明豁免披露的理由,本所认为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其保荐人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现场督导。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提请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保荐人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督导。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及现场督导工作,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或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 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应当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在本所发出上市委员会会议通知前,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预先披露。

第二节 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

每次审议会议由五名委员参加,其中会计、法律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四十七条 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发行人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告知保荐人组织落实;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通报参会委员,无须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发行人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第三节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本所审核通过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相关审核资料和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并要求本所进一步问询的,本所向发行人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出反馈问题。本所结合反馈回复,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认为本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退回本所补充审核的,本所对补充审核事项重新审核。本所审核通过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根据前两款规定进一步问询或补充审核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本所审核意见或者其他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情形,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本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时,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和本所网站同步公开。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决定后,启动股票公开发行前,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披露招股意向书。

第五十三条 发行价格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应当使用有效期内的招股说明书完成本次发行。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六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三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第四节 会后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

第五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督导。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重新审核后决定是否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重新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行的,暂缓上市。本所发现发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发行人暂缓上市。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本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发行人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本所经审核认为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出具明确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节 复审

第五十七条 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核的,发行人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审。但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终止审核的,发行人不得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复审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复审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九条 本所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上市委员会复审期间,原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

上市委员会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予以受理或者重新审核,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或重新审核之日起算,本所对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审会议认为申请复审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决定。

本所因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后,发行人提出异议申请复审的,参加上市委员会原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参加本次复审会议。

第六章 审核中止与终止

第六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

(二)发行人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被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保荐人或者签字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六)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理由正当并经本所同意;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第六十一条 因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止审核,发行人根据规定需要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更换后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尽职调查,重新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原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发行人根据规定无需更换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出具复核报告。

因前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中止审核,发行人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签字人员的,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应当自中止审核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保荐代表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

因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止审核的,发行人应当在中止审核后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有效文件或者消除主动要求中止审核的相关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款所列中止审核的情形消除或者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后,发行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审核确认后,恢复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审核,并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依照前款规定恢复审核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继续计算。但发行人对其财务报告期进行调整达到一个或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的,审核时限自恢复审核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发行上市审核,通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

(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本所审核;

(二)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三)发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未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改;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阻碍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

(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七)发行人的法人资格终止;

(八)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九)本所审核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板块定位的,本所可以不经上市委员会审议,直接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更换保荐人的,除保荐人存在执业受限等非发行人原因的情形外,需重新履行申报及受理程序。

第七章 审核相关事项

第六十五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发行人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

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本所收到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具体事项向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刊登在本所网站,并按照规定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刊登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发行人应当保证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与在本所网站披露的相应文件内容完全一致。

发行人可以将信息披露文件刊登于其他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网站的披露时间。

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八条 本所接受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等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对于中国证监会选取或抽取的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的项目,本所配合提供相关审核工作文件,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对本所审核理念、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

对于中国证监会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本所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本所接受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和审核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行上市审核程序相关内控制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廉政纪律执行情况和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监察。